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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1)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2)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3)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办法》中列明的"关联购销金额2亿元"与"其他关联交易额4000万元",均指经过调整后的金额。如果企业的关联交易额在报表上反映的金额少于2亿元或4000万元,但是经过转让定价分析后发现关联交易的公允价格大于2亿元或4000万元,企业还是应该准备同期资料。所以,对于关联交易金额接近该数字的企业,都应考虑准备同期资料。
可以看出,法规并未采取正列举的方式确定哪些企业应准备同期资料,而是采取了排除的方式。只要企业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就需要准备同期资料。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第三个条件中的"外资股份低于50%"和"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应同时满足。也就是说,对于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交易但是外资股份高于50%(不包括等于50%)的企业,以及外资股份低于50%(包含等于50%)但是和境外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企业,均不在免于准备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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