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短信互通服务、国际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短信互通服务、国际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文件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六条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解析:本条是对提供电信服务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需要关注该条免征增值税的适用条件,避免缩小或者扩大税收优惠的范围。征增值税的适用条件是,只要提供电信业服务的接受对象是境外单位,无论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提供都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另只有提供电信业服务的接受对象是境外单位才能免征增值税,如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就不属于免征范围。
《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提供电信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主要指的是国内的电信企业(及个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企业(不包括个人)提供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税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也就是所谓的“走出去”提供电信服务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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