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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损失怎样进行财税处理,因地震发生的原材料损失是否属于非正常损失?

作者:企业好帮手
时间:2020-04-03 13:47:44  浏览量:
[ 企业好帮手导读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非正常损失多数是认为不可控因素造成的,如:自然灾害,遭受偷盗,大火,地震等以及管理不善造成的变质得不够。这类损失一般情况按 营业外支出或管理费用处理。

  正常损失基本上是一种存货或商品的自然损耗,合理损耗。比如蔬菜类的水分损失,存货途中运输过程 中的自然损耗等,这类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会计入到 购买存货的采购成本 中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而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的非正常损失却包括三项,即: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客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可以发现去掉了自然灾害损失,因为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人为控制的,同时去掉了可以引发各地国税部门浮想联翩的“其他非正常损失”,另外加进了因管理不善造成丢失一项。 可见,需要进项转出的非正常损失的前提必须是管理不善,后果必须是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不应当作进项税转出。所以,因地震发生的原材料损失,不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因此,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属《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损失强调的是非日常活动,反映的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出。

  《企业会计准则—— —应用指南》的附录—— —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营业外支出是企业发生的与其日常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损失,主要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盘亏损失、非常损失、罚款支出等。即地震损失等非正常损失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发生地震等非正常损失的会计分录如下:处理前: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存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折旧贷: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经批准后:借:营业外支出—— —非正常损失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如何计税

  自然灾害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

  对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认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通过新旧细则对照,新细则对非正常损失规定了一个较窄的范围,仅包括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即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中,地震造成的损失等自然灾害损失已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这一点不同于会计上的处理,主要是出于缴税的考虑,企业对于外购存货在地震中造成的毁损不再作进项税额转出。

  也就是说,自然灾害损失进项税额不做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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