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规定,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账证健全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其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账证不健全难以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营利性医疗机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二条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的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对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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