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于应税总收入中包括了其他收入,对于其他收入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是: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我们注意到,其他收入中的“确实无法偿还的应付款项”,在实际征收管理中,引起税企争议也较多。由于税法中未对确实无法支付的具体情形未进行列举,同时对于未支付时间也没有明确,不论从企业角度还是监督管理角度,都难以操作,因此,有的省市为了加强征管,做出相关规定,如: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规定:
十、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贵州省税务机关曾经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四条规定过:
四、关于超过五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或超过五年(60个月)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在税前扣除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支付的,允许税前扣除。
不过后来这一文件在2015年开始停止执行。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对于没有做出未偿还时间量化的地方,如何处理超过三年或五年尚未支付的应付款项,是否先要并入当年收入总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我们建议:
首先应对本单位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帐目中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债权人,进行梳理,同时也要查阅这些债权企业是否存续?其次是尽量获取债权人对该笔债务是否已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资料,不过这一点是不易操作。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通过这些资料我们可以得出,债权人需要取得债务人相关证据后且要向税务机关提供后才可做资产损失的税产扣除。但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了“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债权人在未取得债务人相关资料自行做了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了,反正资料也不用向税务机关送。
一、各省bai答复各不同
1、《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du企业所得税若干zhi业务问题的通知》(dao大国税函[2009]37号)第七条 关于应付账款、坏账损失的确认问题规定:企业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超过三年以上),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可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超过三年是指合同到期后的下一年度起的连续三年。
2、《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09]20号)关于长期挂账未付的应付账款核销的有关问题规定,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号)四、关于超过五年未支付的应付款项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或超过五年(60个月)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如果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在税前扣除的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未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款项在以后支付的,允许税前扣除。”
二、政策变化有过程
1、《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2005.9.1-2007.12.31)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条规定说的是:(1)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不论是否超过三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2)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满足“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2008.1.1-2010.12.31)全文找不到相关的条款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局 长 肖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2011.1.1-至今)全文也找不到相关的条款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政策变化来看,从2011年1月1日以后,“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条规定已失效,以后的文件也没有对此有要求。
三、 可以不并要举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按照常规,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日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逾期三年还未支付肯定有其原因,所以应付未付款项超过三年以上,是评估分析中的异常指标,通常被当作账外经营收入未入账的疑点,这将是纳税评估的重点关注对象。
所以,纳税人如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应付账款的债务并未灭失,在可预见的将来必须偿还,则逾期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但纳税人应必须备好相关的催收磋商记录、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证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务机关极有可能发协查函到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债权人已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
有些纳税人为了降低被评估选案选中的概率,也选择将逾期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款先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在以后年度支付时,申请在支付的年度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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