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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加处”罚款与“处以”罚款有何不同

作者:企业好帮手
时间:2020-04-05 09:13:43  浏览量:
[ 企业好帮手导读 ] 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处以”和“加处”罚款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都是对当事人处以金钱给付义务,但其本质有着诸多差异。

  要厘清这个问题,有必要先追寻“加处”罚款一词的由来。“加处”罚款最先引入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出自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其中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而在税收征管法及发票管理办法中,均只有处以罚款而没有加处罚款的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处以”和“加处”罚款的外在表现形式虽然都是对当事人处以金钱给付义务,但其本质有着诸多差异。

  第一,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处以”税收罚款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多项具体法条。

  而“加处”罚款的依据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对象、目的以及适用的阶段不同。“处以”税收罚款,是对当事人过去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课处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惩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于税务行政行为程序中,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而“加处”罚款,是因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课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适用于税务行政执行程序中,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罚。

  第三,罚款基数和裁量标准不同。税收罚款主要分为无量罚基数的罚款和比率与倍率封顶结合的有基数的罚款两种形式,税务机关均有自由裁量权。有基数的罚款以涉案税款为量罚基数。

  而加处罚款则具有依附性,需以原已作出的罚款数额为基数,乘以固定比例3%得出罚款数额,税务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四,作出决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不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决定前,需要履行相关事项和权利的告知(如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作出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而加处罚款的程序,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规定,只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按日加处3%的罚款,遇到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时,代收罚款的金融机构在收取罚款时,直接收取加处的罚款。

  从2012年起,加处罚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需事先履行催告程序,还应制作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第五,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管辖机关不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地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还可选择向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再依法向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六,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处以税收罚款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同一次税收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则可按天数反复适用,直到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或达到原罚款数额时为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明确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同时又规定可以加处罚款这一点,也可证明加处罚款只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罚,而非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虽然都是罚款,但是“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处以税收罚款,是直接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而加处罚款,则是税务行政间接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税务行政处罚的罚款,并没有设置数额或幅度规定,因此,在处以税收罚款时,仍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额度或幅度量罚;但是在对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时,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加处罚款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按日加收3%的加处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只能以原税收罚款数额为限。

  是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法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扩展资料:

  代收罚款协议的法律要求: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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