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3月15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银行销售金银交增值税,不交营业税和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复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作了如下制规定:
一是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百纳的办法;
二是各支行、分理处、度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是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知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道务机关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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