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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计税价格: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企业好帮手
时间:2020-06-09 16:30:35  浏览量:
[ 企业好帮手导读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规定:外包装仅增加健康警语的计税价格不作调整。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问:某卷烟厂来电咨询,我国根据《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从今年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卷烟的外包装标识由此而发生了变化。那么,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要重新核定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规定:外包装仅增加健康警语的计税价格不作调整。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国家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因使用健康警语延长试销期。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运行: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31日以前,为试运行期。第二阶段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期。

  (一)第一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方式实现。

  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现阶段,卷烟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对于残损、罚没等特殊类型卷烟无法按照26号令第五条规定,填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中所有明细项目,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经研究,在试运行期间,对于纳税人填报的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罚没卷烟”和“其他”的卷烟允许只填写合计数,无需提供明细项对应内容,试运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填报。对于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的部分,仍应严格执行文件规定。

  在试运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文件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信息”对应省份项下。电子文件数据格式及接收和上传要求详见附件1。

  (二)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和综合征管软件实现。其“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启用时间另行通知。

  二、现将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如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请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在信息变更当月,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企业信息变更”对应省份项下。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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