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原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北京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长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三家全国性的保险经纪机构以来,我国保险中介机构经过了多次鼓励发展和清理整顿的过程。原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最近的一次是2014年。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合并后,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审批仍然非常严格,并未完全放开。
不管是收购已持有《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还是新设保险经纪机构工商登记后再申请许可证,一项至关重要的工作是需要对保险经纪机构股东资质做出合理而精准的判断。实务中许多投资者对此不甚了解或了解不够完整深入,导致投资人购买保险经纪公司牌照或久拖不决、或付出较高的代价和较长的时间成本,有的甚至以失败告终。有鉴于此,我们根据近几年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保险律师团队承办十多家该类项目的经验,将监管要求和关注重点予以归纳整理,希望对有志于投资保险经纪机构的投资人和社会有关方面有所裨益和参考。
一、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资质的相关监管规定
关于保险经纪机构股东资质的监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14号)、《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中国保监会在网站发布的日期:2016年10月28日)、《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中国保监会在网站发布的日期:2013年7月4日)2017年130号文。我们逐一介绍如下。
(一)《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1、第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3、第九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二)《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保险专业中介业务许可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6〕82号)
股东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法人股东投资的,其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
法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法人股东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法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自然人股东出资的,申请业务许可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自然人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三)个人信用报告;(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等事项的,股东及出资应符合上述要求。
(三)《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保监办发〔2002〕14号)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底年末总资产要求为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4亿美元。
3、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3亿美元。
4、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2亿美元。
6、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9号)的规定,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业务范围)已可申请与内资保险经纪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
(四)《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2007年修订所涉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2、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3、加入时,其资产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超过2亿美元;
4、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5、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6、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事项服务指南》(原中国保监会在网站发布的日期:2016年10月28日)
1、第七条“办事条件”之第一项,“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2、第七条“办事条件”之第三项,“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境外股东应满足以下条件: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六)《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原中国保监会在网站发布的日期:2013年7月4日)
1、申报材料:
(1)申请主体须证明自身符合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规定的境外经纪公司准入的相关资质;
(2)其他参照中资。
2、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应为在世贸组织成员国有超过30年经营历史的外国保险公司;
(2)申请人必须在中国设立代表处连续2年;
(3)申请人的资产规模须超过2亿美元;
(4)其他参照中资。
二、从最新案例分析监管部门对保险经纪机构的股东资质要求
在2018年度,中国银保监会(含原中国保监会)共批复了16家申请机构领取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具体如下:
注:上表中的基础数据来源于中国保监会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络公开渠道。
结合相关的规定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含原中国保监会)的最新批复案例,我们归纳整理了监管机构对保险经纪机构股东的审批要求,主要如下:
(一)股东类型
合格的股东类型分为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实际批复文件中,法人股东的比例要大大大高于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仅一家。
法人股东一般指营利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一般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资金实力的自然人。对于非法人组织,目前监管部门对此并没有明确的限制,但同时并没有对其有具体规定和成功案例,目前阶段我们不推荐使用非法人机构作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
(二)股东要求
要求内容 |
自然人股东 |
法人股东 |
信誉 |
信誉良好 |
本机构及下属机构信誉良好 |
历史经营情况 |
- |
股东及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历史经营状况良好 |
出资来源 |
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
出资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
资金实力证明 |
1、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2、出资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 |
1、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净资产应不为负数。 2、出资前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货币资金大于出资额的材料。 |
无重大违法记录 |
最近3年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重大违法记录 |
最近3年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重大违法记录 |
无违反反洗钱规定 |
最近3年无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最近3年无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前置性要求 |
1、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应当符合其对外投资决策权限的程序要求 |
特殊性要求 |
- |
境外股东除应满足境内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的其他条件要求为: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在提出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
禁止性要求 |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党政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等 |
非保险行业的金融企业有所禁止限制,如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 |
三、监管部门对保险经纪机构股东要求的总结
根据上述监管规定以及近年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我们认为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经纪许可证审批或备案已有保险经纪机构股权转让时,对股东或投资人资质的监管要求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要求股东背景实力雄厚,或具有成熟、稳定的业务基础。
(二)注册资本金。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三)落地区域。落地区域一般在符合政策鼓励的自贸经济区、地方政策支持力度较大的区域。
(四)审批期限。在能够获批许可证的申请机构中,周期最快的是5个月左右获批(注:股东实力强、股东业务确有设立保险经纪的实际必要、当地支持力度大的情况下),一般需要1年左右。需要提示的是,在2018年7月之后,无新获批机构;以及存在许多无法获批的申请机构;同时申请排队的保险经纪机构据说已达到几百家之多。
(五)组织形态。在申请许可证过程中,应根据监管机构要求调整改正,可进行变更公司形式、股权转让、变更董监高等。需要提示的是,在申请保险经纪机构的过程中,尽管完成了工商登记,但是,在获得监管部门颁发的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之前,不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总之,根据我们近几年为筹建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提供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投资人为实现其投资目标,我们建议首先必须考虑拟任股东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投资人再考虑其他的规定和要求。关于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股权收购的相关程序、文件要求和注意事项,我们将另行刊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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