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7月3日
认定和保护规定
(2014年7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条 为规范认定工作,保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
第四条 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涉及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款规定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和地区作为受保护的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如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净利润、纳税额、销售区域等材料。
前款所称‘三年’、‘五年’,是指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以及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保护请求日期之前的三年、五年。
第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提出保护请求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认定相关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核实和审查。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认定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商标局。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立案机关,由其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款和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各项因素,但不以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时,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的,相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商标局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认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构成的,应当向报送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批复。
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商标局作出认定批复后六十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抄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商标局。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对的保护,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商标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在我国作为受保护的记录。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保护。
第十七条 在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护的,由商标局撤销对涉案商标已作出的认定,并通知报送认定请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对认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予以协助或者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对商标违法案件作出处理或者逾期未报送处理情况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定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参与认定与保护相关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认定有关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3年4月17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跨类保护是指国家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所实行的跨类别保护,那么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其他因素有哪些?企业好帮手网小编为您整理如下:
(一)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商标的显著性不仅是决定商标能够获得保护的依据,也是确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基础。“全友”商标异议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保护范围也就越大。因此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是否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标准,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
法律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保护主要因为驰名商标因其商品或者服务所特有的质量、品味等获得了较高的商誉,且二者之间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联系。如果商标的显著性较弱,那么相关公众很难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建立起联系,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如果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很强,其识别作用和区别作用越大,更容易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它所影响的范围相对而言也会更大。如果要证明误导的产生,则需要更大的相关公众的范围来进行判断。因此,跨类保护的范围也就越大。
在此,应该注意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之间的关系。独创性和显著性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独创性已经包含在显著性中考虑,可以影响商标的显著程度,但不能因为商标缺乏独创性就认定其缺乏显著性或者显著性较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仅来自于商标本身的设计,更多来自于在市场中的适用。在“杏花村”商标异议案中,“杏花村”一词来自于杜牧的诗句,是以存在于公共领域的词汇,但是经过商标权人的经营,以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当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此时,商标是否为商标权人所独创并不会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产生太大的影响。
(二) 利益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界定中,不仅要考虑关联性、显著性、驰名程度等因素,还要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在一般思维里,个人利益要服从于社会公众利益。个人利益,主要是指商标权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主要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和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两部分。如果为了市场竞争,牺牲驰名商标的权利人的利益,会让商标权人产生消极的态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过于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则很容易造成垄断。因此驰名商标保护应该对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因此,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应当实施跨类保护以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以激励其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优质的产品,同时也防止他人借该驰名商标商誉的不正当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但是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不是全类保护,否则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驰名商标权人借此恶意打压竞争对手以获得垄断地位,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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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业务受理窗口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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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拟采用名称 | 地址 | 对外电话 |
1 | 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业务受理窗口 | 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二层 | 010-82612006 |
2 | 国家知识产权局天津业务受理窗口 | 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6号海泰信息广场G座一层 | 022-23039867 022-23039891 |
3 | 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北业务受理窗口 | 河北省石家庄市体育南大街316号 | 0311-81588844 |
4 | 国家知识产权局山西业务受理窗口 | 山西省太原市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产业路38号高新置业A座主楼6楼 | 0351-8330649 0351-8330650 |
5 | 国家知识产权局内蒙古业务受理窗口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号内蒙古科技大厦11楼1100室 | 0471-5203375 |
6 | 国家知识产权局辽宁业务受理窗口 |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 | 024-86913165 |
7 | 国家知识产权局吉林业务受理窗口 |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99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 | 0431-82752768 |
8 | 国家知识产权局黑龙江业务受理窗口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三路600号科技大厦八楼 | 0451-51920503 |
9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业务受理窗口 |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40号 | 021-80363300 |
10 |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苏业务受理窗口 | 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45号江苏省政务服务中心二期二楼D区窗口 | 025-83238202 |
11 | 国家知识产权局苏州业务受理窗口 |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东路178号苏州自主创新广场2号楼302室 | 0512-67061881 |
12 | 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业务受理窗口 |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丹枫路399号知识产权大厦二楼 | 0571-85116361 |
13 | 国家知识产权局安徽业务受理窗口 | 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服务中心C1座合肥代办处窗口 | 0551-62999797 |
14 |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西业务受理窗口 |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1139号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证大厅 | 0791-86355663 |
15 | 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业务受理窗口 |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20号 | 0531-88198581 |
16 | 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业务受理窗口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1-10号 | 0371-65977156 |
17 | 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北业务受理窗口 |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八路8号 | 027-87641839 |
18 | 国家知识产权局湖南业务受理窗口 |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113号 | 0731-88856516 |
19 | 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业务受理窗口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红盾大厦 | 020-87681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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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业务受理窗口 | 重庆市江北区五简路9号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大楼一楼大厅 | 023-67606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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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州业务受理窗口 |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5号楼408室 | 0851-86827209 0851-86865005 |
24 | 国家知识产权局云南业务受理窗口 | 云南省昆明市日新东路376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附楼1楼服务大厅 | 0871-64568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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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国家知识产权局甘肃业务受理窗口 |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83号甘肃省政务大厅市场监管分中心 | 0931-8732981 |
28 | 国家知识产权局青海业务受理窗口 | 青海省西宁市西川南路53号文博大厦青海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局 | 0971-5115078 0971-5115610 |
29 | 国家知识产权局宁夏业务受理窗口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8号政务服务中心 | 0951-6981607 0951-6982790 |
30 | 国家知识产权局新疆业务受理窗口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疆软件园G1-6楼 | 0991-8837133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陕西)业务受理窗口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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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宝鸡受理窗口 |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1号大院东楼一楼大厅 | 0917-3359853 |
2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榆林受理窗口 |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市民大厦三楼 | 0912-2330220 |
3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汉中受理窗口 |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中段)350号汉中商标受理窗口 | 0916-2237690 |
4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杨凌示范区受理窗口 | 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新桥北路6号政务大厦1层政务服务中心 | 029-87018500 |
5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西咸新区受理窗口 | 陕西省西咸新区上林路西咸大厦西咸新区政务服务大厅1楼 | 029-33186806 |
6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渭南华州受理窗口 |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东市场监管局二楼207室 | 0913-4722780 |
7 |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业务紫阳受理窗口 | 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政务中心 | 0915-4428008 |
以上信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下设综合处、财务处、行政处、法律处、应诉复议处、宣传与对外交流处、人事教育处、党委(纪委)办公室、驻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办事处、申请业务管理处、申请受理事务一至二处、审查管理一至二处、审查一至五处、审查事务管理处、审查事务一至五处、国际注册一至三处、异议形式审查处、异议审查一至八处、评审案件受理处、评审一至九处、评审事务处、文档事务处、数据信息管理处、信息化项目管理处、信息化运行管理处52个职能处,编制267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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