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合同,原则上不需交纳违约金,因为是自然合同解除,与年限无关;
第二、与公司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一般来说公司就会给办理相关的档案、户口手续。
因为使用劳务派遣工还要支付中介费给第三方公司,所以总体来说,劳务派遣工是会比同岗位的正式职工低的,综合来说,使用劳务派遣工是比正式职工成本会低一些。
劳务派遣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不是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工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只是支付费用,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保障劳务派遣工。
按照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负责在用工期间对劳务派遣工的管理、指导、培训,支付与岗位正式职工相同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虽然规定如此,可是实际上,劳务派遣工的薪酬与正式职工想去甚远。而且劳务派遣工的社保措施和善后事宜,全部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与用人单位没有关系。
扩展资料
即使工作年限长,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工也只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并不是用人单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工,和用人单位没有固定工作关系,不管是继续工作,或者因故被辞退,获利的赔偿权力只能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和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这也是劳务派遣公司每隔两三年改变劳务派遣工服务单位、改签劳务合同的根本原因所在。
有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工建立劳动关系。
1、在非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2、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3、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其所属单位出资或合伙成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一旦派遣工和用人单位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工也就转为正式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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