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土地使用税条例规定,凡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工商企业、交通服务企业、金融保险企业等,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2、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有共有各方分别缴纳。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的的,则有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得,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交纳该税,而缴纳土地使用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都是要缴纳土地使用税的。
第本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此外: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条例第二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从2007年1月1日起也要缴纳土地使用税了: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因此,上述单位应依据通知规定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人的确定”中规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 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扩展资料:
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定额税率,即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具体标准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人口在50万以上者为大城市;人口在20万至50万之间者为中等城市;人口在20万以下者为小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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