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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体减排量如何处理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CDM收益是怎么上税的?

作者:企业好帮手
时间:2020-04-17 11:22:59  浏览量:
[ 企业好帮手导读 ] 对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法实施后可以按原税法规定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法实施年度起计算。

  根据《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交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问题所述不符合现有文件列举的要求和项目,因此,目前不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不是。下列6种情况企业所得税有减、免,延期的优惠:

  1)、对享受15%和24%等地税率优惠的老企业,在新法实施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的税率;

  2)、对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新法实施后可以按原税法规定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法实施年度起计算。

  3)、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4)、保留对农林牧副渔、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5)、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直接减免税收政策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

  6)、取消了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

  二、可能。对于用于发展高科技研发的研发费用,可以加成作税前扣除,这相当于税收优惠。关键是看减排的手段是否够高科技,是否被税务局认定。

  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账务处理的做法: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清应退、应缴税款。根据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4号)和财税〔2011〕11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纳税申报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预缴申报。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而不超过30万元,“实际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减免所得税额”内,即暂按20%的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2.年度申报。小微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的乘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同样,“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含)小于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按照其所得与5%计算的乘积,填入附表5“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而所得税申报表主表上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的税率仍然是25%.

1.CDM项目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首次明确了我国关于开展CDM项目的若干所得税优惠政策,将进一步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在我国的发展。

  为了从不同层面支持国内应对气候变化事业,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开发和实施,我国于2007年成立了中国清洁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基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使用。关于清洁发展基金,财税[2009]30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清洁基金取得的四类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类收入并非目前我国清洁发展基金的全部来源,对清洁基金的其他来源,如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基金业务取得的营运收入等,仍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CDM项目实施企业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是CDM项目实施企业上缴国家收入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温室气体减排量资源归中国政府所有,而由具体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归开发企业所有,因此,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因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的收益归中国政府和实施项目的企业所有。《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明确了不同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额在国家和实施企业间的分配比例,财税[2009]3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上述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是CDM项目实施企业有关所得可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给国家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HFC、PFC和N2O等CDM项目的实施企业,财税[2009]30号文件规定,企业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该优惠政策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外,我国在2005年已发生第一笔CDM交易,目前相关协议的有效期是2008年~2012年,而财税[2009]30号文件是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对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应对200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该文件规定进行调整。

3.CDM项目不涉及流转税

  我国和发达国家CDM项目的合作领域涉及多种方式,如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卫生填埋、综合回收利用,或大规模植树造林、草原建设和管理,或使用水利、风能和太阳能发电等清洁能源。那么,我国企业在CDM项目合作中向国外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是否需要根据双方合作的不同项目,根据中国企业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形式征收流转税呢对此,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在现行政策下,我国企业在实施CDM项目中向国外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并不涉及流转税。

  第一,对于中国企业在CDM项目合作中向国外企业或组织收取的款项,不能按中国企业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形式征收流转税。在中外双方合作的CDM项目中,外国企业只是对合作的项目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其向中国企业提供资金和技术,目的只是为了获得该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而并不是为了获得中国企业从事该项目所提供的劳务。也就是说,外国企业并不是中国企业在所合作的CDM项目中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因而对中国企业向外国企业收取的款项不能按销售应税劳务征收流转税。那么,是否应将外国企业或组织提供的资金作为企业提供上述劳务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并入其劳务销售额征收流转税呢其实,无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还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其规定的应并入销售额征税的“价外费用”都是向购买者收取的,而不包括向购买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款项。因此,对我国企业向外国企业或组织收取的资金,也不能作为提供流转税应税劳务所收取的“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征收流转税。

  第二,对于中国企业在CDM项目中向外国企业收取的款项,也不能按“销售温室气体减排量”项目征收流转税。尽管从法律意义上讲,“温室气体减排量”在国际市场上已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但根据我国现行流转税法规,并不能将其归为某种流转税的应税资产。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温室气体减排量”显然并不属于这里的任何一种“无形资产”。而增值税中的货物,是指“有形动产”,“温室气体减排量”显然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货物。因此,即使将中外企业CDM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作为一种资产,根据现行税法,对其征收流转税也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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