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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必背法条

作者:企业好帮手
时间:2019-12-07 11:09:29  浏览量:
[ 企业好帮手导读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

  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法律 教育 网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必背法条】只要债务人本人发生破产原因,其他人对其负债的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不能视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其延伸

  【必背法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①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②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必背法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

  按照立法的目的进行理解,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均可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该条文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上述非法交易,如果可以理解为在一年内新成立的债务,能够提供财产担保而不被撤销的话,那么债务人也就有可能与一些人进行一下非常交易而使用原债权人的利润造成损害,这不是就造成与法律的初衷相背离吗!

  《企业破产法》为解决施行后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专门设置了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该条指出:“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规定含义比较复杂,不易于解读。结合清偿顺序规则以及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可知上述规则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本条所针对的职工债权仅限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范围。该条并未涉及第一顺位之外的其他顺位债权的优先性问题。

  第二,本条的目的是解决《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产生的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的受偿定位问题。其本意在于处理好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而且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溯及既往,即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日――2006年8月27日前产生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这里的时间不是以施行日为标志,而是以法律的公布日为标志。

  第三,本条是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的案件审理中适用。实际上,本法所有的规则均应在施行后才能适用,但是该条进一步强调了“本法施行后”的适用时间限制。而且这里的“本法施行后”并不是针对“公布之日前”的时间范围的一个时间点,前者是修饰后面的具体适用规则的时间起点,与“公布之日前”没有必然的时间上的联系。

  第四,本条所提及的职工债权按照一般清偿顺序不足以清偿的,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清偿权优于有担保权的债权受偿。该条最后部分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是本条的核心内容,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产生的第一顺位职工债权仍然有针对担保物优于担保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二,这种相对担保权人的优先权之发生是以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受偿后,第一顺位债权不足以受偿,而第二、三顺位债权则已经无法受偿为背景;其三,对于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清偿顺序操作,非担保财产应先于设定担保的财产用于清偿顺序规则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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