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如果某企业将房屋买给房地产企业,房屋未被拆除(没终止纳税),这时要看权利是否发生变化,如果权利未发生变化,要继续纳税。如果“合同签订”明确了转移时间按财税[2006]186号规定,由承受方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反,对卖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
对状态是状态应该理解为是否改变原状,和实物发生变化相近。如:原来的房屋是办公楼,现在变成商场了,原来的土地是上有条上河,现在填平了。不改变纳税主体,但可能涉及计税依据变化,一部分终止纳税,同时又产生新计税依据。
自2009年1月1日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时间按此文件规定。
房地产公司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税什么时候停止交纳?对于这个问题,国家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完全由各地税务机关各自掌握。就我的工作经验而言,房地产公司开发用地的土地作用税停征时点分以下三种:
(1)开发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整个项目用地即停征土地使用税,采用这种方法的较少,如苏州工业园区即采用这种方法。
(2)根据小业主办出土地证的面积停止征收相对应面积的土地使用税。江苏北部的一些城市采用这种方法。
(3)根据签订合同的销售面积占(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全部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出已销售的土地面积,停止征收对应面积的土地使用税。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种方法是税收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总结,仅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习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需尊重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管理习惯。(朱光磊:《房地产税收面对面:实务与案例》,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年1月第一版,第14页)
上述论述有一定的道理,但从国家税法规定上讲,房地产开发企业何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并非无迹可寻。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明确,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拥有人缴纳为原则,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为补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销售交付给购房人的当月月末,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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