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勘探除航空和爆破勘探外,都属于其他服务业的征收范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地质勘探取得收入应按其他服务业税目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营改增”只是把地税征收的营业税改成国税征收增值税,其他税种的缴纳方式及缴纳地都不变化。有市场收入的部分除去成本费用后的利润要缴所得税;有财政拨款的,要看此财政拨款是否属于免所得税的范围,如果不属于免的范围,还是要缴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如果属于企业,取得的拨款如不属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矿产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不仅具有不可再生性,还具有隐藏性,即需要经过地质勘查才能对其地点、深度、储量等因素有所掌握,从而进行开采活动。因此保持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首先要注重地质勘查工作,保证在现有矿区的资源被开发利用完之前,能够找到新的矿源。
我国地质勘查工作的资金来源,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渠道。在1952~1984年间,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地勘投资主要来源于财政支出。经历1952~1956年的短暂迅速提升后,地勘费占财政支出的比重一直稳定在1.5%~2.0%之间,与财政支出同步增长。这个时期地勘费增减的变动幅度与财政收入增长、GDP增长的变动幅度基本是同步的。在1986~1998年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渡时期,地勘费的投资来源仍然主要是财政支出,直到1994~1995年,财政投入地勘费的比重有所下降。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明确提出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进入上世纪末,由于地勘企业可以通过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来取得收入,其自筹资金的比重明显上升,但油气矿产和非油气矿产有明显差别。非油气矿产可以占到地勘资金来源的30%~40%,而非油气则占到70%~100%,这完全得益于国家允许在油气销售收入中提取勘探基金的财务政策。
为了推进我国地质勘查工作的开展,保持矿业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应改革现有的地质勘查投融资机制,加大财政支出对地质勘查工作的支持力度。首先,应通过对地质勘查单位直接提供财政支出支持,激励其增加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找矿工作。其次,对于地质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的一般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也可以通过财政低息、免息贷款、财政担保的方式予以支持,以及通过税式支出,如允许提取地质勘探基金,将矿产资源勘查支出计入企业成本等方式减轻其所得税负担,从而推进地质勘查单位和矿业企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至于对地质勘查进行财政支持的资金来源,也可以采取多种渠道,既可以利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开征矿业可持续发展基金,还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形式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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