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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税前扣除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税收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区别有哪些?

网友 被浏览: 专题: 2021-09-25 17: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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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税前扣除规定
推荐于:2021-09-25 17: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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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税前扣除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罚金税前扣除主要规定了:

  行政性罚款,不可税前扣除,其大多依据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如工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公安部门对企业的罚款;

  经营性罚款,可税前扣除,主要是根据经济合同或行业惯例,对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违约行为给予的惩罚,如违约金、银行罚息、诉讼费等。罚款性质不同,税前扣除规定也不同。

  滞纳金,税前扣除原则:仅规定“税收滞纳金”的滞纳金不可以税前扣除,其他税收滞纳金按照以下原则:产生的滞纳金“费用”可税前扣除,则其滞纳金可税前扣除;产生的滞纳金“费用”不可税前扣除,则其滞纳金不可税前扣除。

  1.因以前月份少申报税款,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属于税收行政性罚款和税收滞纳金,不可以税前扣除;

  2.公司因没有按规定申报纳税,被主管税务机关处罚款,属于行政性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3.因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被工商部门处罚款,属于税收行政性罚款和税收滞纳金,不可以税前扣除;

  4.向工商银行贷款,逾期归还款项,被银行加收罚息,属于经营性罚款,可以税前扣除;

  5.单位的司机因交通违章被罚款,属于行政性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6.因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受到消防大队罚款,属于行政性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7.因住房问题发生给酒店住宿客户赔款支出,属于经营性罚款,可以税前扣除,不需要取得发票,其中以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8.与别的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因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进而给供应商支付“违约金”,属于经营性罚款,可以税前扣除,属于增值税性质的价外费用,应取得了相关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

  9.与别的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因在合同执行前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属于经营性罚款,可以税前扣除,属于不属于增值税性质的价外费用,其中以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赔款协议、相关合同、法院文书以及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10.办理丢失增值税发票挂失手续而产生的罚款,属于行政性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11.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支付给员工的解除经济赔偿,属于经营性罚款,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2.企业被有关部门处以的行政处罚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13.缴纳社保滞纳金,因仅规定“税收滞纳金”的滞纳金不可以税前扣除,所以社保滞纳金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税前扣除;

  14.发生工会经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残保金、河道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滞纳金,因仅规定“税收滞纳金”的滞纳金不可以税前扣除,所以上述滞纳金均可以税前扣除

  15.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合同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均可以税前扣除,属于经营性罚款,例如,借款利息逾期偿还而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等可以扣除。

  16.商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发生的商业保险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则其产生的滞纳金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如发生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可以税前扣除,则其产生的滞纳金也不可按规定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罚金对于每个违法的企业或者公民来说都是一个不小的经济负担,但是因为他们的违法事实已经不容许他们拒绝国家用这种形式来处罚他们了,所以规定中对于税前扣除的规定可能对于他们来说减少处罚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了。

  1、处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处理机关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机关。

  2、性质不同。处理机关的不同决定了它们行为性质上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它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对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活动属于司法活动,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这是一种诉讼救济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复议法调整,后者则受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支配。

  3、受案范围不同。行政复议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范围。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必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未必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除行政行为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外,还包括对受教育权和其他权利的侵犯。

  4、审查标准不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以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但其审查标准是不同的。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行政诉讼原则上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不予审查。此外,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的申请范围作了扩大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全面的保护。

  5、审理方式和审理制度不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监督制度,是高层级的行政权对低层级行政权的监督。所以监督是全面的,不仅限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还包括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甚至不仅包括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且在对行政行为审查的同时,还可以审查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行政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庭,这样可以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而行政诉讼一般不实行书面审理制度,当事人双方必须到庭,相互答辩。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也就是说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一般不得再请求复议;而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且行政诉讼是行使司法权来审查行政行为,一般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则不属于审查范围。

  6、处理权限不同。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中解决纠纷的权限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解决纠纷的权限大有区别。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可作出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确认、赔偿损失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以变更原处理决定为常见,而行政诉讼则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这是因为,在行政复议中,审查机关与被审查机关属于同一系统主体,而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机关是司法机关,被审查机关则是行政机关,是两个不同系统的主体,它们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工的约束。

  7、处理依据不同。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则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以行政规章为参照。

  8、法律效力不同。行政复议一般没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对复议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法律规定复议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况下,复议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相对人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规定哪些案件的行政复议能够有终局裁决权。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为自己设定终局裁决权。地方法规也无权规定行政复议的终局裁决权。行政诉讼则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无论有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一经行政诉讼,诉讼的裁判结果就具有最终效力的结果,当事人必须遵行,不能再由行政机关复议。

  税收行政复议一般是向作出税收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的,而诉讼一般是向法院提出的,所以两者的具体处理程序并不相同,当事人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税收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实际的行政行为来选择合理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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