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买卖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
企业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需要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实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后,将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由原对金融机构征税扩大到对所有企业上述行为征收营业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等文件,对“原非金融企业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等政策进行了清理。
股票买卖只需要缴纳政府规定的印花税(无论盈亏,目前是卖出单向收取0.1%),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买卖股票业务的,应征收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买卖股票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具体规定:
股票买卖业务属于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范围
1.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第三条将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统称为金融商品转让,归入“金融保险业” 税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九)项规定,金融商品范围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
根据上述税收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行税法已明确:股票买卖(转让)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税目为金融保险业——金融商品转让。
从2009年开始股票买卖业务应征收营业税
2009年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40号令)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至此,买卖金融商品应税行为适用主体由“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或者个人”,适用范围增加了“其他金融商品”。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所有纳税人买卖金融商品均应征收营业税,取消了原来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因此,从2009年开始,单位和个人纳税人的股票买卖业务,均应征收营业税。
个人买卖股票业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综合考虑我国资本交易市场的现状,国家财税主管部门相应出台了对股票买卖业务的免税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综合以上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买卖股票业务的,应征收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买卖股票业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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