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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置换如何缴纳契税,房屋置换需要缴纳契税吗

作者:企业好帮手
时间:2020-05-16 08:43:42  浏览量:
[ 企业好帮手导读 ] 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对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1、《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2、《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3、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对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如果交换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价值相等,可免征契税,如果交换后的房屋比原房屋价值高,则按差额缴纳契税。具体依据是:

  1.《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2.《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对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的计税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条的规定,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一、定义: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二、纳税义务人:

  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

  1、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税收行政管辖范围内。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2、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3、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

三、税收优惠: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

  3、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11月29日起,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可免征契税。

  4、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5、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7、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8、经外交部确认,依照中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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